[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名下有一套107㎡的三室一厅自住房,位于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路。2009年8月,刘某将该套房屋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朋友张某,双方签订完卖房协议后,张某便将房款全数交付给了刘某,并着手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情正按部就班地进行,2010年上半年,新干的房价突飞猛涨,刘某的房屋按2010年上半年的行情可卖到25万左右,刘某对自己过早处置房屋的行为心生悔意,2010年8月份,刘某以自己在签订卖房协议时正处于精神病的患病期间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同时,刘某向法院提交了自己于2004年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科看病的门诊病历复印件。
[案情分析]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刘某出示的病历复印件中,医生并未对其是否患有精神病予以确诊,刘某也未住院治疗,对其病情并无实质的认可。刘某精神方面病症的发生时间是在2004年,与刘某作出卖房行为已时隔五年之久,况且原告并未提供在这一期间自己一直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明,因此可认定原告刘某在签订卖房协议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卖房行为也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签订协议合法有效,故此,该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